总机构批准分支机构开业
1、财产险分公司开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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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吗,如何办理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
【企业新办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2份)
5.投资方为缺芹法人股的,需提供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晌茄件以及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复印件(各2份)
6.房产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方提供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的有效证件,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7.外经贸委批准证书和批复文件(各2份)——外商投资企业新办税务登记需提供
(个人独资企业第4、5项不提供;私营独资企业第4、5项不提供;个人合伙企业需提供合伙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8.
《新办税务登记告知情况登记表》(2份)
【分支机构新办税务登记】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5.总机构的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
6.总机构不在杭州的需提供总机构公司章程原件和复印件(2份)
7.总机构批准分支机构开业的文件或相关决议(2份)
8.房产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方提供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的有效证件,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9.
《新办税务登记告知情况登记表》(2份)
【其他单位新办税务登记】
1.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伏谨毕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5.有关合同、章程或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2份)
6.验资报告或出资方开具的资金来源证明(1份)
7.房产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方提供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的有效证件,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8.《新办税务登记告知情况登记表》(2份)
(一)
个体纳税人
本涉税事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份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份)
2、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份)
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份数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份)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或相关设立文件、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2份)
3、房产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方提供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的有效证件)(2份)
注意:办理税务登记免填单业务的纳税人,工作人员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因此,敬请携带单位公章。
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的办事指南
一、业务概述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根据法律、咐帆唤法规规定具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都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24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的主表、份数
《税务登记表》 2份。
《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2份。
《纳税人账户账号登记表》 2份。
《纳税人税种衡凯登记表》 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企业新办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2份)。
5、投资方为法人股的,需提供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2份)。
6、房产、土地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房提供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轿差明及房产证明)(1份)。
7、外经贸委批准证书和批复文件(各2份)——外商投资企业新办税务登记需提供。
(个人独资企业第4、5项不提供;私营独资企业第4、5项不提供;个人合伙企业需提供合伙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支机构新办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5、总机构的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
6、总机构不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需提供总机构公司章程原件和复印件(2份)。
7、总机构批准分支机构开业的文件或相关决议(2份)
8、房产、土地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房提供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三)其他单位新办税务登记
1、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5、有关合同、章程或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2份)。
6、验资报告或出资方开具的资金来源证明(1份)(出资方为法人股的,需提供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2份)。
7、房产、土地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房提供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四)个体工商户新办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2、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份)。
3、房产、土地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房提供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1份)。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自纳税义务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而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七、办理流程和要求
(一)受理
受理方式分办税服务厅受理和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窗口受理两种。
1、办税服务厅受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登记受理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按设立登记类型填写《税务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报送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相关证件、资料。
可由登记受理岗根据提交的资料输入系统后打印《税务登记表》,再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后,登记管理岗负责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如填报的内容、提供的证件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资料齐全的,审核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间是否逾期,如逾期的,设立登记完毕后转[行政处罚]模块。
(3)在征管系统内录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相关资料的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按证件适用范围,发放相关证件。
(4)登记信息转入登记管理岗后,由登记管理岗对登记信息根据纳税人基础情况进行补充录入,审核后保存,产生待办事项后完成登记。
2、国、地税联合登记大厅登记
完成联合登记受理流程后,登记信息转入登记受理岗,由登记受理岗对登记信息根据企业基础情况进行补充录入,审核后保存,产生待办事项。
(二)登记、打印、审核
1、确认比对不符信息并修正。税务登记部门共享信息比对不符的,按正确信息录入,按部门生成比对不符清册。
2、保存设立登记。
3、打印税务登记证(或扣缴登记证)。
4、审核确认设立登记,审核确认设立登记前,应对各字段的逻辑关系,关联关系进行确认(第三方信息),对个性的资料进行补充录入。